內政部110 年 12 月 9 日台內團字第 1100059879 號函准予備查
內政部部 114 年 5 月台內團字第 1140283290 號函准予備查
第一章 總則
| 第一條 | 本會名稱為醫療系統聯盟,英文名稱為”Healthcare Systems Consortium”(以下簡稱本會)。 | ||||||||||||
| 第二條 |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,以提升醫療照護品質及推動醫療系統智慧化為宗旨。 | ||||||||||||
| 第三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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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 |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 務,主要為衛生福利部,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 | ||||||||||||
| 第五條 |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 ||||||||||||
| 第六條 |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,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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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會員、理事及監事
| 第七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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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八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學生會員、贊助會員、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九條 | 本會理事及監事,任期 3 年。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十條 | 本會置理事25人(含常務理事8人,其中1人為理事長,3位副理事長)、候補理事5人。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。 副理事長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指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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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一條 | 本會置監事5人(其中1人為常務監事)、候補監事1人。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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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二條 |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,不得享有會員權利,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會員經出會、退會或停權處分,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,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,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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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三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十四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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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五條 |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會員(會員代表)連續二 年未出席會員大會,第二年大會即視為自動停權(表決權、選舉權、 被選舉權與罷免權),自重新參與會員大會起,恢復其會員權利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| 第十六條 |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會員(會員代表)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,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、監事相同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並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十七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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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八條 | 本會理事、監事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
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,候補監
事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
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理事、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。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,
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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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九條 |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
會主席。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 1 人代理之,未指定
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。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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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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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一條 |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 監事會主席(常務監事)出缺時,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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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二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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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三條 |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1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二十四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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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五條 | 本會置秘書長1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、監事擔任。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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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六條 |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
| 第二十七條 |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 | ||||||||||||||||||||
第四章 會議
| 第二十八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2 種,由理事長召集
之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 15 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
人員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
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
之請求召開之。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
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,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
能辦理。但涉及選舉、補選、罷免事項,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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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十九條 |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 1 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 1 人為限。 | ||||||||
| 第三十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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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十一條 |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,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7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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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十二條 |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。 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,理事、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,視為親自出席,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。但涉及選舉、補選、罷免、訂定組織規定事項,不得採行視訊會議。 理事、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 |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| 第三十三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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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十四條 |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。本
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,並
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,
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
及收支預算表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
查。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,可先經本會理事會
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,再報請主
管機關備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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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十五條 |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
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,如本會經法人登記,除法
律另有規定外,依民法之規定辦理;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,應依會
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辦理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無法決議
時,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,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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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附則
| 第三十六條 |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| 第三十七條 |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後施行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,變更時亦同。 |
| 第三十八條 | 本章程經本章程經本會 113 年 09 月 14 日第 2 屆第 2 次會員大會通過。 |